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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生活中,常常会有群众写信给政府机关的领导,这些信件中有很可能涉及到需要反馈某某事情进展、或需要知道某某事情的情况。那么当这些信件中有类似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时,政府机关是否应该像对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一样答复呢?我们来看看下面这个案例。

案例一:袁某某与扬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

袁某某系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团结村(以下简称宜陵镇团结村)新野组村民。年6月18日,宜陵镇团结村村委会将扬州泰州机场高速路(以下简称机场路)建设征地涉及该村的征地补偿标准和资金到位情况在该村进行了张贴公示。年9月16日,袁某某致信扬州市政府朱民阳市长。年11月22日,袁某某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扬州市政府及江都区人民政府公开机场路建设征地、用地及绿化面积和补偿信息,落实苏政地()号文件精神。年4月28日,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江都国土局)就袁某某向该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就机场路征地批文、《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公示张贴情况、征地补偿款拨付情况、袁某某反映的补偿数据问题以及绿化用地问题予以说明,并告知其获取相应《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具体途径。年11月1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将包括袁某某在内的经红星等人针对机场路取土问题提出的信访事项转送江都国土局处理。年11月26日,江都国土局向包括袁某某在内的经红星等人作出《告知函》,就机场路所涉征地批文、《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公示张贴情况、征地补偿款拨付分配情况、取土坑等用地补助复垦等费用情况作出了答复。年3月8日,袁某某再次致信扬州市政府朱民阳市长,反映机场路征地补偿问题。扬州市政府收到该信函后于年3月25日转送江都区相关负责人处理。年5月12日,袁某某认为,其于年9月16和年3月8日邮寄给被告政府两封信,反映机场路建设存在问题,要求被告公开机场路征地、用地、绿化补偿信息,被告未予公开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袁某某以扬州市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袁某某邮寄给扬州市政府朱民阳市长的信件是否属于信息公开申请。

法院认为:袁某某邮寄给扬州市政府市长朱民阳的两封信件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要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案中,袁某某邮寄给扬州市政府市长朱民阳的两封信件,主要内容是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并要求朱民阳市长对该信函所反映的问题给予答复,属于向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反映问题并寻求解决的信访行为。上述两封信件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要求。故袁某某邮寄给扬州市政府的两封信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扬州市政府对该信件按照信访件处理并无不当。

正如上案例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必须有格式要求,包括(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当我们以信件方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时候必须要注意这些。但是,公民并不是专业从事这项工作。公民提出申请时格式、地址或者收件人等等,有一些小瑕疵,行政机关还是否需要公开申请的信息。下面我们来看另外一个案例。

案例二:杨某某、谢某某与南京市某区人民政府案件

杨某某、谢某某于年8月15日通过EMS特快专递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南京市某区江心洲洲泰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批准文件及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3号EMS快递单载明,寄件人为吴娟,收件人为张俊(系某区政府区长),单位名称为某区政府办公室,地址为江东中路号新城大厦(某区政府住所地为江东中路号建邺大厦),内件品名为谢民华、杨世柱一书四方案信息申请书。根据快递明细查询记录,3号EMS快递于年8月17日投递并签收。因某区政府未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杨某某、谢某某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某区政府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号建邺大厦。庭审中,某区政府称未向张俊本人及收发部门了解是否收到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如向某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收件人应当写某区政府或某区政府信息中心。信息中心未收到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杨某某、谢某某认为作为普通公民并不了解某区政府专门从事信息公开的相关职能部门。申请虽然是向某区政府法定代表人提出,但收件地址是单位,内件品名是一书四方案信息申请书,因此并不能认定为私人信件。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区政府是否收到杨某某、谢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某区政府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区政府是否收到杨某某、谢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某区政府的行为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杨某某、谢某某向某区政府邮寄内件品名为一书四方案信息申请书的EMS快递单,收件人张俊系某区政府区长。杨某某、谢某某快递单所填写收件地址为江东中路号新城大厦,某区政府住所地为江东中路号建邺大厦,虽建筑物名称有误,但杨某某、谢某某所填写收件地址与某区政府住所地的街道、门牌号码一致,且根据杨某某、谢某某提交的快递单及快递查询跟踪记录,快递已投递并签收,故杨某某、谢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向某区政府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除外。某区政府虽主张其未收到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亦未向张俊本人及收发室了解是否收到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某区政府主张其未收到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不能成立。

正如第二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当我们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一些小小的瑕疵(正如案例二中的收件地址、收件人等),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还是需要公开的。因为公民并不是专业从事信息公开这项工作,当公民需要提出申请的时候大多是从网上查询获取一些格式范本、收件地址等信息。由于信息获取渠道太多,偶尔就会出现一些小瑕疵,只要这些瑕疵不会对政府处理实质性事务或者判断产生影响,就不会影响公开主体的公开义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解答》问题3.如何审查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类的案件?......(2)被告是否已经收到原告提出的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能举证证明,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邮寄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内设机构或其负责人的,视为其已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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