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就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书面答复职责,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申请公开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能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认为以口头告知形式告知原江苏省江都市邮编告并不存在机场与镇政府签订的取土协议,并向其出示了团结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套组签订的《取土坑协议书》,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能证明该事实存在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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