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予以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西安华中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损失298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财产保全措施是国家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设置的一种法律制度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申请保全的限额应当以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为限,否则,债权人超出其债权限额申请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应属侵权行为,因此造成债务人损失,债权人应予赔偿本案江都公司对华中公司享有的债权为.65元,而江都公司在其主张该项债权中保全华中公司财产当时的市值为元,故江都公司对华江都市第三中学网站中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明显超出其合法享有的债权金额,应属超限额保全,且在华中公司与江都公司的合同纠纷终审后未及时解除超范围的保全部分,由此对华中公司因被保全差分遭受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华中公司主张其损失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应当指出,华中公司、江都公司与2005年6月达成的以房抵偿部分工程款的协议足以表明,江都公司在申请保全措施时是明知华中公司商品房当时的市值,且法院明示江都公司对华中公司诉求的损失若有异议,其享有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但江都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损失鉴定,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支持其反驳意见,故江都公司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另外,本案被保全的财产属于华中公司以银行贷款等方式开发并扬州市江都区邮编以按揭等方式销售的商品房,因江都公司申请查封导致华中公司无法进行商业销售,导致资金回收以及生产经营成本增大,华中公司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罚息计算其损失,并无不当据此,计算损失的期间应为:江都公司申请法院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之日至法院执行裁定书生效之日止,即自2005年9月2日至2009年8月18日止,华中公司遭受的利息及罚息损失依上述计算损失的方法计算,华中公司采取自愿原则仅主张损失298万元,放弃其余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江都公司辩称华中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依据不明确、双方之间的执行异议案件尚在处理中,建议合议庭中止审理案件等意见,因江都公司未就其辩称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故对此不予采纳如未按判决江都市属于哪里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40元,由江都公司承担因华中公司已将该项费用垫付,故江都公司应在履行上述判决金钱给付义务的同时将其承担的受理费直接付给华中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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